環境司法解釋:污染者有無過錯均擔責
2015-06-03 10:05 分類:國內資訊 來源:財新網
最高人民法院6月1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這是新環保法生效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第二個審理環境責任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自6月3日起施行。
《解釋》的第一條明確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共十九條,主要從八個方面對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解釋。該《解釋》的適用范圍,既包括環境私益訴訟案件,也適用于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既適用于污染環境案件,又適用于破壞生態案件。
《解釋》明確了多個人分別或者共同排污時,污染者對內對外的責任承擔方式。多個污染者實施污染環境行為,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數個污染者共同實施污染環境行為;二是數個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環境行為。
第一種情況下的,污染者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數個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的,又分三種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是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二是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三是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的。前兩種情況,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種情況下,全部損害的污染者與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其余損害由造成全部損害的污染者承擔責任。
新環保法規定環評機構、環境監測機構等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為了增強規定的實際操作性,《解釋》明確環評、監測機構弄虛作假四種追責情形。
一是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二是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托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三是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污染設施的;四是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了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由污染者證明其行為沒有導致損害。
但是,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被侵權人不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對此《解釋》第六條作出明確規定:第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即污染者實施了排污行為;第二,被侵權人的損害結果,即被侵權人有損害事實;第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關聯性。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對被侵權人就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要求非常低,只需要證明兩者之間存在關聯性即可。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問題,《解釋》規定: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檢測或者監測報告。
另外,《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其中,“恢復原狀”主要是要求損害者承擔治理污染和修復生態的責任,包括原地恢復與異地恢復。如果損害者不治理、修復或者沒有能力治理、修復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履行,費用由污染者承擔。“賠償損失”包括被侵權人因污染行為而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失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發生的費用。
《解釋》的第一條明確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共十九條,主要從八個方面對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解釋。該《解釋》的適用范圍,既包括環境私益訴訟案件,也適用于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既適用于污染環境案件,又適用于破壞生態案件。
《解釋》明確了多個人分別或者共同排污時,污染者對內對外的責任承擔方式。多個污染者實施污染環境行為,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數個污染者共同實施污染環境行為;二是數個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環境行為。
第一種情況下的,污染者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數個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的,又分三種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是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二是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三是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的。前兩種情況,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種情況下,全部損害的污染者與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其余損害由造成全部損害的污染者承擔責任。
新環保法規定環評機構、環境監測機構等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為了增強規定的實際操作性,《解釋》明確環評、監測機構弄虛作假四種追責情形。
一是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二是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托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三是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污染設施的;四是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了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由污染者證明其行為沒有導致損害。
但是,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被侵權人不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對此《解釋》第六條作出明確規定:第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即污染者實施了排污行為;第二,被侵權人的損害結果,即被侵權人有損害事實;第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關聯性。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對被侵權人就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要求非常低,只需要證明兩者之間存在關聯性即可。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問題,《解釋》規定: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檢測或者監測報告。
另外,《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其中,“恢復原狀”主要是要求損害者承擔治理污染和修復生態的責任,包括原地恢復與異地恢復。如果損害者不治理、修復或者沒有能力治理、修復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履行,費用由污染者承擔。“賠償損失”包括被侵權人因污染行為而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失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發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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