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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維護水利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 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行政處罰,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 水法規的違法行為的責任人給予的一種行政制裁,不包括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水事違 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 由 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行政處罰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 則,按照違法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區別處理。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運用 第五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主要包括: 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 第六條 違反水法規,使國家的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關設施造成損失的, 由 責任人賠償損失,如果責任人系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承 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行政處罰: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第八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損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嚴重的; (三)脅迫、誘騙他人違法的; (四)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五)屢犯不改的。 第三章 行政處罰 第九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 告和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已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圍墾湖泊、河流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河床、灘地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占用堤防、護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隨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區設障阻水縮小河道現有過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區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的。 第十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 告和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 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或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 樹木或高稈作物、建筑圍堤或阻水渠道;在河道內棄置沉船、設置礙航漁具、種植 水生植物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隨意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棄置砂石、淤泥、礦 渣、煤灰、垃圾的。 第十一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和10000元 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段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 河岸地質監測設隨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灌排渠道等水工程保護內建房,打井、鉆探、爆破、挖筑 魚塘、采石、取上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四)在屬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的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哄搶水種植、養 殖產品的。 第十二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的單位或個人,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除責令其停止董法行為,限期恢復原貌,賠償損失外,并可對違法單位或個人并處 警告和罰款。 第十三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不按批準范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內隨意采 砂、取士、淘金的,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得外, 可 以并處警告和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 法行為,采取秘救措施,賠償損失外,可以并處警告和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 (二)不按規定期限裝置量水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蟹供假資料的; (四)拒絕或防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檢查的; (五)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取水調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童 裁決與執行 第十五條 違反水法規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裁 決。 200元以下罰款,可由鄉鎮水利管理部門裁決。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水政監察 人員當場執行。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的程序,應根據《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程序暫 行規定》,填發《違反水法規行政體罰決定通知書》,通知受罰單位或個人,罰款、 賠償損失和沒收非法所得,均應開具正式憑證。 第十七條 受罰款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應將罰款當場交水政監察人員,或在接到罰 款通知書后5日內選交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逾期不交納的,應加計滯納盆。 第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 處罰不服的,可出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 一級機關中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 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 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水法規,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其裁決與執行,按《中華人民 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監察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法律、法 規,秉公辦事,不得循私舞弊,對違反者依法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 體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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